王伟清律师:13816758013 ,毕业于著名学府华东政法大学,现任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在数载律师生涯中,早期曾广泛接触和涉猎民事、刑事、行政诸领域的诉讼仲裁业务,公司、金融、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资等商事法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各类专业知识,并逐渐走向专业化发展道路,专长于办理重特大刑事案件,损害赔偿、房地产和重大经济合同案件。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2-02-09 20:07:12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本条修改前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后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比如,一部录音录像制品2000年5月30日首次制作完成,但到2001年5月30日才首次出版,按照修改前的规定,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的截止时间为2051年12月31日前,而按照修改后的规定,保护期的截止时间则为2050年12月31日前。之所以将“出版”修改为“制作完成”,一方面是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协议而使表演者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保护期,至少应当自有关的固定或表演发生之年年终延续到第五十年年终”。这里所说的“固定”应理解为制作完成。另一方面,考虑到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不出版,就可能出现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对作品的保护期的情况。比如,如果录音制品制作完成五十年不出版,出版后再保护五十年,实际保护期为一百年,而作者发表作品五年后去世,加上死后五十年的保护,作品保护期为五十五年。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长于作品的保护期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条对保护期作了修改。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本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修改后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之所以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是因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构迎合市场的需要,另一方面,国家政策法规不允许,对于我国民间调查业的现状,新疆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淳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民间调查机构(安全)制度的社会保障(安全)法。 第二种观点为流行观点。因此,有学者指出,法国法上的社会法是指:规范以受薪者或者独立劳动者身份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出现的社会成员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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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徐汇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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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清律师 ,毕业于著名学府华东政法大学,现任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在数载律师生涯中,早期曾广泛接触和涉猎民事、刑事、行政诸领域的诉讼仲裁业务,公司、金融、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资等商事法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各类专业知识,并逐渐走向专业化发展道路,专长于办理重特大刑事案件,损害赔偿、房地产和重大经济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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